2008年6月5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八版:案卷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业主纷争上公堂
杨克元 宋宁华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近日判决了一起新类型物权纠纷。业主马先生等人认为,业主大会公告的《首批议案表决》违反了物权法及上海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但法院在查明《首批议案表决》投票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驳回马先生等人诉请的一审判决。
   
  起因:业主大会决议
  2005年8月13日,上海闵行区富宏花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登记成立。2006年3月2日,业主大会张贴《首批议案表决》结果公告,其中第12条内容为:“对于有经营行为的虹梅路3125号地下室和3131号地下室会所,按非住宅用房收取每月每平方米5.60元物业管理费”。
  2007年2月14日,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其中第6章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商业用房5.60元/月·平方米。
  富宏花园办公楼等的原房地产权利人为林先生,业主大会筹备组确定林先生投票权数为36票。2006年10月,马先生等人通过向林先生购买房屋的方式取得了3125号地下室、办公楼、屋顶茶室等房屋产权5055.65平方米。之后,业主大会认可马先生等人拥有投票权数51票。
   
  业主:认为决议违法
  马先生等人认为,从2006年10月13日起他们成为3125号房产的业主。但他们了解到,在此前,原业主林先生从未接到任何通知参加业主大会行使业主权利,于是认为2006年3月2日所作的《首批议案表决》严重违反了物权法及上海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决定。
  马先生等人提出的理由有三个:一是业主大会未正确计算业主权数,导致马先生等人无法履行其合法投票权,原业主林先生也从未同意上述决定;二是业主大会从未通知马先生等人上述决定,侵害了他们的知情权;三是2007年2月14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签订委托代管服务合同时,在明知业主已经更换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通知马先生等人相关合同内容,也未告知《首批议案表决》决定的内容。他们认为业主大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正当权利。
   
  业委会:时间上有先后
  业主大会辩称,马先生等人是在2006年10月才成为小区业主的,而其要求撤销的《首批议案表决》的第12条决定却是在此之前的2006年3月,在时间上根本不存在“未准确计算业主权数”“侵害合法权益”“侵害知情权”的可能。
  即使曾侵犯业主的权益,也应当由原业主提起诉讼。业主投票权数是由有关部门负责计算与审核,不存在统计业主权数的程序错误。原告要求撤销的决定早就由业委会公告实施,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公司及制定收费标准,合理合法,不可能撤销,没有故意不向马先生等人通知的必要与可能。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因马先生等人取得相关房屋权利的时间在业主大会形成《首批议案表决》公告的时间之后,事实上马先生等人在形成《首批议案表决》时尚不具有投票权,且业主大会根据召开业主大会时原权利人林先生拥有的房屋面积给予投票权数36票的事实,也符合召开业主大会时的客观事实。现马先生等人起诉要求撤销《首批议案表决》第12条决定,应举证证明在进行业主投票时存在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相关程序性要求之事实。然而马先生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业主大会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当房屋权利人发生变更时,业主大会的决定同样适用于房屋受让人。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当房屋权利人发生变更时,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对权利人变更前作的决定仍负有单独向房屋受让人告知的义务,作为该房屋的受让人无权以未参加有关会议而不履行业主大会决定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